市委各部委、市直机关各单位,各县区司法局:
现将《开封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4月23日
开封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和中共河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文件要求及《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指导监督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考核等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坚持“全面覆盖、优化配置,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崇法敬职、注重实效”原则,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咨询、论证、审查、建议作用,保障党政机关决策科学民主,权力运行规范合法。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党政机关及下一级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选聘备案、执业监管、业务交流、诚信记录、表彰惩戒等工作机制,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督导管理,推动法律顾问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与调研指导,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人员配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定期组织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加强业务学习、交流和培训,及时总结推广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典型经验。
第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落实推动法律顾问工作的主体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以“内部法律顾问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法律顾问队伍;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列席有关会议、参加座谈研讨、查阅文件资料、发表意见建议、审核法律文书等工作机制,保障法律顾问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及时有效参与决策,促进法律顾问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党政机关应当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当常年法律顾问专业能力等无法满足服务需求时,可以为一项、几项或临时、突发等特定事项聘请专项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
党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明确本单位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所在单位依法决策,统筹协调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指导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党政机关内部负责党内法规工作和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党政机关法治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
(二)会同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做好法律顾问的聘用、续聘、解聘等工作,组织实施对法律顾问的考核、奖惩、通报等工作;
(三)加强与法律顾问日常联络沟通,建立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台账和工作档案,根据工作需要和法律顾问专业特长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参与相关法律事务;
(四)协调落实法律顾问各项工作保障措施,组织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会议、调研、座谈等活动,征询、汇总、审核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每年度对本单位法律顾问聘用、使用、考核等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六)所在单位或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专款专用。
第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及经费保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 法律顾问的条件、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内部法律顾问
党政机关聘用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法律顾问,由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从本单位公职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执业资格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任,报请本单位研究后作出任免决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从事党政机关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
3.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处分;
4.专业能力较强;
5.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已经担任法律顾问或者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在本单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二)法学专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般应是中国共产党员;
2.职业操守好,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纪守法;
3.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党纪政务处分;无涉嫌违规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及其他不适宜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形;
4.专业能力强,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以上职称,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
5.所在高校(科研机构)同意;
6.党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律师
1.政治素养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中国国籍,一般应是中国共产党员;
2.职业操守好,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纪守法;
3.未受过党纪处分;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无涉嫌违规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及其他不适宜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形;
4.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专业能力强,具有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知识产权、复议应诉等与党政机关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或执业经验;
5.身体健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实践经验、时间和精力,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6.党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律师事务所
1.有健全的党组织,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政治引领作用发挥充分;
2.律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且执业律师人数十人以上;
3.有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律师,具备承接党政机关法律事务的专业能力;
4.近三年以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未受过党纪处分,律师事务所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无涉嫌违规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及其他不适宜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形;
5.党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重要的法律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行政协议、党政机关重大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协议文本;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党政机关委托、指派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资料、信息,参加有关调研、论证、会议及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国家规定或与聘用党政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处理的法律事务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办理与聘用党政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与聘用党政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或由聘用党政机关决定其回避。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捍卫社会主义法治,恪守职业道德,主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立足党政机关工作实际,为有关决策事项提供客观准确、专业严谨、务实可行的法律意见。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通过法律意见书或者修订意见、反馈意见等书面形式出具,并由承办的法律顾问签名。律师事务所承担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的,除承办律师签名外,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律事务,应当将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作为党政机关相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起草、论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重大合同、洽谈重大合作项目、处理其它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等决策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法律顾问认为决策事项存在不合法情形的,党政机关应当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确属不合法的,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强行作出决定。
党政机关在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一事(案)一档。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登记表;
(二)出具的法律意见及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形成过程中的相关工作文件、图片、影像材料;
(三)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顾问履职考核材料;
(五)法律顾问的其他工作材料。
第三章 聘用与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开封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人才库的建立,旨在高效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的审查把关职责,为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提供便捷服务。
外聘法律顾问从人才库中聘用的,在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时,不再提交征求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所需的审查把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从人才库外聘用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省辖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意见,由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对其政治表现、职业操守、专业特长、服务能力等进行审查把关。
党政机关从人才库外聘用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以征求其所在单位意见等形式进行考察,必要时,可以请纪委监委等部门协助了解拟聘人选的有关情况。
聘用后,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时,相关考察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等特殊情况不宜从人才库聘用的,党政机关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个别邀请等方式聘用。
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法律顾问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执行。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聘用法律顾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发放聘书。
聘用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与专家个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指定该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聘用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在合同履行中应当指派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本所律师,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权利义务、保密要求、聘用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聘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聘期内考核结果合格的,期满可以续聘。
律师和法学专家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党政机关的聘请。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律师收费管理制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有利于调动法律顾问工作积极性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近三年内无复议、诉讼案件、涉法重大决策或其他法律事务较少的党政机关,可以联合聘用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法律顾问聘任文件印发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聘用的法律顾问基本情况报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内部法律顾问聘请文件或外聘法律顾问合同;
(二)从人才库外聘请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省辖市(级)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对拟聘用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审查意见;
(三)从人才库外聘请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
(四)与聘请法律顾问有关的其他材料。
各乡镇(街道)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免去其法律顾问职务或者予以解聘。
(一)不履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岗位变动、丧失资格等原因不再符合法律顾问条件的;
(三)因健康状况、专业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不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不遵守纪律、失德失信,且不能及时改正的;
(五)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的情形。
法律顾问发生违纪违法、失德失信行为的,党政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涉及外聘律师违纪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聘期内,党政机关提前免去内部法律顾问职务或者解除与外聘法律顾问之间聘用关系的,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聘用关系的正式文件;
(二)解聘原因情况说明;
(三)与解聘法律顾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法治建设考核与法律顾问考核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并按照考核对象分为对同级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和对下级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
(一)对同级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主要从聘用合同或聘用文件等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备案工作是否及时;本单位法律顾问管理、考核等工作制度是否健全;法律顾问作用发挥是否充分、工作档案是否完整、规范等方面设定考评内容。
(二)对下级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主要从聘用合同或聘用文件等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备案工作是否及时、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法律顾问作用发挥是否充分、工作档案是否完整、规范和其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下一级党委政府落实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情况等方面设定考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考核制度,根据法律顾问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效率和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律顾问奖惩、续任续聘、解任解聘的重要依据。
对内部法律顾问一般每年考核一次,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公职律师考核等一并进行;对律师、法学专家、律师事务所一般每个聘期考核一次,也可以每年考核一次;党政机关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本单位以及本系统下级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由聘用机关统一进行考核;法律事务较少的党政机关联合聘用法律顾问的,由联合单位联合考核。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考核采用量化考核方式,党政机关应当合理设置考核内容和量化标准,可以参照以下内容进一步细化量化。
(一)参加聘用党政机关相关工作会议(包括但不限于研讨会、论证会等)或立法性质的文件起草等活动情况;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质量;
(三)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工作记录的完整性;
(四)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情况;
(五)规范执业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原始总分为100分,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90分以下)和不合格(60分以下)三个等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解聘。
法律顾问任职不满3个月的,不评定当年考核等次。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按照考核评分标准,对本单位所聘法律顾问逐项进行评价,并于考核结束15日内将考核结果及相关考核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作为本单位年度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的法治建设考核依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发现聘用单位对法律顾问的考核存在问题的,应该提出意见和建议,聘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聘用单位解聘或续聘的主要依据;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考核结果,结合日常指导监督情况每年表扬一批优秀法律顾问工作单位、先进工作者,推树典型,弘扬正能量。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聘期内被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聘用的党政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从备案材料、考核材料中发现法律顾问在法律审核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服务中不全面、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建议聘用党政机关予以解聘,聘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级党政机关及各县(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县(区)上年度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经费保障情况,以及法律顾问参与涉法事务的具体形式、工作内容、参与人次和工作成效等。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施行之前已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未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备案,其聘请的法律顾问的管理考核工作适用本细则。合同到期后,续聘和选聘遵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和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开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开封市党政机关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